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1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沁阳市。 被告李某某,女,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2月25日生一子王某某,现年16岁。因双方性格差异,情趣不投,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1998年购买沁阳市新苑小区单元房一幢,位于沁阳市新苑小区55109,建筑面积8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女方私自办到自己名下,该房屋产权,该房屋内所有的电视机、冰箱、组合柜等生活用具作价平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双方按月轮流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生活18年,从来没有吵过嘴。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王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孩子王某某的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是1998年12月25日出生。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书写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材料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说的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是裁定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字体可能是孩子写的,但是作为母亲也知道孩子在上学,故意将男女双方的感情让一个未成年小孩子去承担,这点充分说明女方为了自己不惜采取一切手段,为了得到自己的目的,也说明了女方过于自私,这就是夫妻离婚的其中一个原因。2、另外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在家里一般不交流沟通,婚后曾为她去给她亲戚说我说她亲戚闲话,造成我和她亲戚的矛盾很深,吸取这件事的教训,在她跟前从不说这。避免她再去告我,对于她说11月21日开家长会,她在城里她不去,我从西万打的回来去开家长会,被告说了那么多,并没有主动找到孩子的老师,从各方面去照顾孩子的学习;3、前一两年,被告姐姐的女儿结婚,她姐姐和姐夫没有叫我去,她姐姐女儿的工作还是我托朋友安排她去的,女儿结婚连打个电话都没有,她姐姐说我们俩感情不好,如果两个人都去,怕影响婚事,由于两人的感情,导致孩子的性格孤僻,被告说第一次开庭后去老家看我母亲,十几年来基本上没有回过,老家的人也嘲笑我,由于两人感情不好,也导致我常年抑郁,浑身有病,去年去焦作肿瘤医院去检查看是否得了癌症,很长一段时间我对这种生活感到厌恶,没有一点希望,我也曾经想跳楼自杀,一了百了,有时突然清醒,很长一段时间不敢去阳台,怕自己控制不住要跳下去,假如跳下去,家里还有母亲和孩子。因为我身体不好,思想压力大,我是严重肾虚,对性生活不感兴趣。孩子所写的我们不吵架,我是要么离婚,要么不吭声,不愿意交流并不代表感情和谐,即使离婚了,孩子不管怎样判决,我会全力抚养,对于西小区的房子不值多少钱,其他的财产仅仅是提起而已,即使判给我,我也不会带走,仅仅是离婚,通过离婚得到精神上的放松。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其他的请求怎样都行。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后又撤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婚生子王某某不同意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一子王某某。原告曾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居住,并未分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满十八年,在审理期间,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虽有分歧,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解决分歧,而不应该采用离婚的方法,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