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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收诉陈长明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2号 原告王秋收,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明,男,住沁阳市。 原告王秋收诉被告陈长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2号
原告王秋收,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明,男,住沁阳市。
原告王秋收诉被告陈长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收及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收诉称,2012春季,被告在温县小金香承揽水泥硬化地面工程,被告让原告在该工地打工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写下证明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元。
被告陈长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秋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陈长明书写的证明条一份,拟证明陈长明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原告王秋收、王XX、孙XX、王XX、陈XX等人在被告陈长明承包的番田乡小金香村钢结构工程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王秋收、王XX、孙XX、王XX、陈XX等人的工资共计2900元,被告陈长明给付了1400元,下欠1500元未付,并为原告王秋收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秋收壹仟伍佰元正(1500)陈长明2014.4.16”。原告王秋收已经将另外五名工人的工资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收、王XX、孙XX、王XX、陈XX等人为被告陈长明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陈长明欠劳务报酬共计1500元,并为原告王秋收出具了证明条,原告王秋收已将王武安、孙占军、王进财、陈长会等人的劳务报酬结算,因此原告王秋收要求被告陈长明给付劳务报酬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收劳务报酬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韵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