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3号 原告王武安,男,住沁阳市。 原告王秋收,男,住沁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明,男,住沁阳市。 原告王武安、王秋收诉被告陈长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安、王秋收诉称,2012春季,被告先后在柏香镇两水纸厂和联盟花园承揽水泥硬化地面工程,被告让二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二原告劳务报酬47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给二原告写下证明条据一张),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给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4700元。 被告陈长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武安、王秋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长明书写的证明条一份,拟证明陈长明欠二原告劳务报酬4700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王武安在联盟花园给被告干水泥硬化工程,后经结算,被告陈长明给付原告王武安工资1000元,下欠原告王武安1700元工资未付。2013年9月份,原告王秋收在柏香镇两水纸厂给被告干水泥硬化工程,后经结算,下欠原告王秋收3000元工资未付。2014年4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陈长明索要欠款,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修路款五安秋收肆仟柒佰元正(4700)陈长明2014.4.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陈长明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陈长明欠二原告劳务报酬共4700元未付,并为二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二原告要求被告陈长明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武安、王秋收劳务报酬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韵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