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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平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爱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男,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爱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泰利公司)与被告张国平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xx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马艳萍,被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泰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4年2月,被告属于临时受原告雇佣干活,被告所领取的报酬属于计件提成,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2、在工作时间上,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制约,可自由安排干活时间,还可根据自己家里有无事情自由调配时间。3、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非原告的长期、固定人员,仅系临时雇佣人员。综上,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以劳社部发(2005)xx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国平辩称,1、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焦作泰利公司是一个企业,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符合用工主体。2、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去原告处上班,被安排在安装车间。安装车间的负责人杨勇与被告口头约定:学徒期一般为10天,每天40元。然后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装一台四组的机器xx0元,一台三组的机器100元。上班期间,公司为被告办理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公司把被告的工资打到银行卡上。公司一个月发两双手套,两包洗衣粉。根据劳社部发(2005)x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3、双方之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在仲裁委参加仲裁庭审时,提供有证人证言,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焦作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9日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5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成立,公司名称为沁阳市泰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沁阳市泰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后又进行了两次增资变更。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国平身份证一份,被告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中国银行卡一份;3、中国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拟以证据2、3证明其在原告处上班,且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工资卡,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4、沁劳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案卷卷宗的第5-9页仲裁庭审记录,被告拟以仲裁庭审记录中第7页的第8行到第8页的第2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玉米剥皮机的安装工作,被告是在从事劳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仲裁庭审记录第8页、第9页证人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5、沁劳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拟以该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主要经营范围为玉米剥皮机的安装,机械制造等,被告张国平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系玉米剥皮机的安装,系原告的主要经营项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谓的临时雇佣。2、从原告给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卡,更加说明被告与原告具有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工资两个字,但工资分为劳动工资和劳务工资,此处的工资原告认为系劳务工资,即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并非被告认为的劳动工资;对证据4中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证明了二人曾经和被告一起干过活,不能一概理解这种干活就是劳动关系。况且当时被告在公司上班,需要加班公司会统一安排,但出事当天公司并没有安排,另外安装的时候需要加套,但被告违反了相关的工作程序;对证据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被安排在安装车间。上班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中国银行卡,把被告的工资打到银行卡上。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铁屑溅入右眼,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xx月28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国平与原告焦作泰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原告为被告办理工资卡(银行卡)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实,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泰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