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长山诉赵志全等为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原告张长山,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全,男,1970年7月28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原告张长山,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全,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
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四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长山诉被告赵志全、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新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山诉称,2014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赵志全驾驶登记在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XXX号大型普客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口时,与原告张长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胸第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8275.43元。由原告儿子李跟来陪护,因经济困难未愈出院。后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赵志全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718.66元,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赵志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乡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赵志全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事故是在给我公司开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住院时被告赵志全交了2500元,后又给交警队交了4000元,原告的儿子取走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60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长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长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长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长山系非农业人口;3、李跟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跟来的身份情况;4、焦煤公司九里山矿巷修队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李跟来系该单位职工且其因父住院请假46天,单位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李跟来的月工资平均为4788.77元;5、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张十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长山与李跟来系父子关系;6、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XXX号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李跟来;9、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长山在伤情好转情况下出院,院外需休息、锻炼、服药;10、原告张长山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长山住院治疗经过;11、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张长山支出医疗费8275.43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赵志全、新乡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孟金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志全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运输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制作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银行卡的流水账目以核对工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李跟来;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39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长山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查勘报告上的手机号XXXX就是护理人员李跟来的,孟金成是李跟来的姐夫,孟金成是残疾人,只有一只胳膊,不能从事护理工作,保险公司去勘察时,李跟来到外边买东西了,孟金成刚好在场,事实上护理人员就是李跟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本制作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上的基本信息与户口本的信息一致,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提供银行卡的流水账目以核对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李跟来,结合原告的病历联系人为李跟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9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实际天数为准。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新乡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记载的人员并非护理人员而是看望病人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以医院记载的联系人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志全驾驶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XXX号大型普客车在沁阳市境内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冢沁线张十字村路口时,与原告张长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长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胸第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按时服药;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8275.4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跟来护理。2014年2月2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全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长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外停车瞭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赵志全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赵志全系被告新乡运输公司的豫XXXX号大型普客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护理人员李跟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21.33元、5307.87元、4036.98元,日平均工资为159.62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长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张长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赵志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赵志全系被告新乡运输公司的司机,在行使职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赵志全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张长山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275.4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39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39天=2393.21元,原告要求6136.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在已经75岁,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李跟来的日平均工资159.62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9天,即:159.62元/天×39天=6225.18元,原告要求8706.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9天,即:20元/天×39天=78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673.82元。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山的医疗费82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9055.4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93.21元、护理费6225.18元共计8618.39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73.82元。由于被告赵志全已经赔偿原告6500元,应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志全。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17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山各项损失共计11173.82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张长山负担184元,被告赵志全、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任东芳
8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