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张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赵利君,又名赵建利,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军与被告赵利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赵建利以手头不宽裕为由向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85元,到2012年4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和2014年元月24日两次一共归还2600元,还剩59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军多次催讨,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到2014年1月24日,按照月息85元计算)。 被告赵利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5900元未还。 被告赵利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军现金叁仟伍佰元(3500.00元)借款人赵建利2011.4.25号”,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仟肆佰元正(2400.00元)借款人建利2014.元.24号”。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9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9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月息85元),因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利君应当返还原告张军借款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