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92号 原告张世忠,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伟,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被告陈伟,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花园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5号润达商务大厦6楼。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世忠诉被告赵红伟、陈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花园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伟、陈伟、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忠诉称,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赵红伟驾驶豫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沿旅游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原告与被告赵红伟行驶到紫黄路与旅游路交叉口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红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3日,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妻子侯秋香和其女儿张婷婷在护理。出院后由女儿张婷婷护理。经查,该肇事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伟,被告陈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评估费以上共计90417.12元,扣除从事故科取走9000元,下余81417.12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第一项诉请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红伟、陈伟对上述诉请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红伟、陈伟、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合理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世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赵红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红伟有合法驾驶资格;4、被告陈伟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伟;5、豫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7、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9、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据6至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10、车损鉴定书一份;11、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70元及支出评估费1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14、施救费单据一份;15、200元收据一份,证据14、15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80元及200元;16、护理人员侯秋香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17、护理人员张婷婷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侯秋香和女儿张婷婷在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张婷婷护理;18、沁阳市国万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19、沁阳市国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会计在造工资表时将“张世忠”写成“张士中”;20、沁阳市国万机械厂的营业执照一份;21、张世忠在沁阳市国万机械厂上班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据18至21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沁阳市国万机械厂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10元;22、沁阳市普瑞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侯秋香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3、沁阳市普瑞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4、沁阳市普瑞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5、侯秋香在沁阳市普瑞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据22至25证明原告的妻子侯秋香在沁阳市普瑞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请假在医院护理;26、鱼得水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婷婷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27、鱼得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8、张婷婷在鱼得水商贸有限公司上班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29、淮安市鱼得水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6至29证明原告的女儿在鱼得水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45元,因为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在单位请假回到老家来照顾原告;30、沁阳市人民医院的2014年8月30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赵红伟、陈伟、阳光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过错程度相当,是因为其醉酒后驾驶车辆;对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需法庭核实原件后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日清单,以确定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对2014.2.22和2014.7.25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的诊断证明、处方等,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补开的,且记载的部分内容明显是事后添加,与前面字体不太一样;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写得很清楚,明确记载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并无需要陪护,所以出院证上记载得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并非是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且鉴定机构未经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收款方并非正规的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鉴定部门的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对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没有编号,且原告没有提供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20认为系复印件,且没有年检的相关记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的是考勤表,并非是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2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的签订的形式,也没有关于合同的终止日期,同时鉴证机关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编号也未填写,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侯秋香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2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5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6、2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婷婷是护理原告的人员及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且没有纳税凭证相印证;对证据29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行走不稳需要长期陪护,应有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红伟、陈伟、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结合原告证据2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被告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也没有记载无行驶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2014.2.22和2014.7.25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因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病历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医嘱应以原告病历记载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收款方并非正规的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的公章不是鉴定部门的公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二人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年检的相关记载,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的是考勤表,并非是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合同的终止日期,同时鉴证机关并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案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2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且没有纳税凭证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赵红伟驾驶豫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沁阳市境内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黄路与旅游路交叉口时,与沿旅游路由北向南原告张世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世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部脑挫裂伤、左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可继续行右足针刺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502.44元,门诊费128元。原告出院后为复查,于2014年2月22日支出门诊费8元、2014年7月25日支出复查费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侯秋香和其女儿张婷婷进行护理。2014年1月1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伟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世忠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在路口外慢行和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总值为47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8月19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忠因车祸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赵红伟驾驶的车辆豫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世忠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被告赵红伟已经赔偿原告张世忠费用9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世忠与被告赵红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张世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赵红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豫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世忠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706.44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26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本院酌定为6个月,共计206天,即:24457元/年÷365天×206天=13803.13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6天,计算两人,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4137.3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6天,即:20元/天×26天=5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26天,即:10元/天×26天=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5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施救费380元;10、车损费470元;11、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9027.6元。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忠的医疗费87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9486.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3.13元、护理费4137.3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891.1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0元、施救费380元共计850元。由于被告赵红伟已经赔偿原告9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0元中的400元及诉讼费1000元,剩余76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赵红伟与人财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世忠各项损失共计40627.6元。被告赵红伟、陈伟、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忠各项损失共计40627.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张世忠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黄艳萍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