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银山,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校辉,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东洋,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焦会香,女,199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焦会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祝银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林、李志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银山、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刘东洋、焦会香及魏孔明的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和被害人祝某某系自幼一起长大的同乡、朋友。2013年1月25日,魏孔明、魏校辉和祝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刘东洋家玩,祝某某与刘东洋发生矛盾,祝某某要打刘东洋,被魏孔明拽着领子拉开。1月26日,祝某某让魏校辉喊着魏孔明、祝银山到其家中喝酒,当晚喝酒期间,祝某某伙同堂兄祝某甲、侄子祝某乙对魏孔明实施了殴打,魏孔明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祝某某。1月27日,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共同预谋杀死祝某某,并告知了刘东洋,几人商定由刘东洋约出与祝某某关系较好的焦会香,然后由焦会香将祝某某约出。当天下午,刘东洋打电话将焦会香及其朋友焦某某约出,魏孔明告诉焦会香,如果不把祝某某约出来就不让其回家。当天晚上,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焦会香、焦某某住在刘东洋家,魏孔明为防止焦会香给祝某某报信将焦会香、焦某某的手机要走。28日晚,魏孔明、祝银山持刀,魏校辉持刀和棍,与焦会香、焦某某离开刘东洋家,焦会香电话约出祝某某,祝某某与朋友段某乙走到西平县二郎乡段庄北变压器旁时,魏校辉即上前用棍殴打祝某某,但未打着,祝某某与魏孔明、魏校辉持械对立,祝某某让双方都把刀放下。魏孔明、魏校辉拉着祝某某走,焦会香、焦某某趁机离开现场。段某乙则去找祝某乙和段某甲,告知祝某某被拉走。魏孔明、魏校辉发现焦会香、焦某某不见后,即让祝银山去追焦会香、焦某某。魏孔明、魏校辉与祝某某一起往西平县二郎乡小王庄走,途中祝某某接到祝某乙电话并告诉祝某乙没事。三人走到小王庄西南麦地后,魏孔明持棍连续击打祝某某头部致其死亡。作案后,魏孔明、魏校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分别抓获。焦会香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焦会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五名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五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小王庄村枣茨营最南端魏学礼家南90米、西110米麦田内,现场有一具男尸,尸体头面部有血迹及泥土,现场勘查提取血迹、尖刀、棒球棍断柄及碎片、手机等物品。 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魏孔明身上提取了灰色棉服上衣、鞋子,右鞋底和灰色棉服后背处有可疑血迹;从魏校辉身上提取了灰色棉服,棉服右袖口处有血迹。对血迹部位进行剪取以备检查。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祝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魏孔明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死者与祝某丙、王某某(被害人祝某某父母)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现场勘查提取的尸体头部左侧血迹、尸体身体左侧血迹、棒球棍上血迹为被害人祝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被告人魏校辉棉服右袖口处血迹不排除为魏校辉、祝某某共同所留。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魏孔明辨认,现场勘查提取的红色手机、尖刀均系被害人祝某某与其厮打时掉在案发现场的物品。 7、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联系人电话列表、短信息、通话记录证实,现场勘查提取的黑色手机、红色手机分别系被告人魏孔明、被害人祝某某的手机。 8、经证人袁某某(被害人祝某某之妻)当庭辨认,现场勘查提取的尖刀是其家中物品。 9、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焦会香曾给被害人祝某某打过电话。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经过及报案的情况。 11、证人刘某甲、祝某丁(被告人刘东洋之父、之妻)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晚,祝某某、魏孔明等人在刘东洋家喝酒期间,祝某某与刘东洋发生矛盾,魏孔明拽着祝某某的衣领将祝某某拉走。1月27日,魏孔明到刘某甲房间要消炎药,魏孔明的眼部红肿。 12、证人祝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在祝某某家喝酒期间,祝某某、魏孔明为前一天在刘东洋家发生的不愉快再次发生争执厮打,祝某某趁祝某甲、祝某乙拽着魏孔明时用拳头将魏孔明打伤。 13、证人祝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晚,祝某某在与其三人一起玩耍期间接了个电话之后与段某乙骑电动车走了,后段某乙回来说祝某某被人拉走了,其三人遂报警,警察让其给祝某某打电话,祝某某说他没事,警察走后其继续跟祝某某联系,魏孔明接着电话说让祝某某的父亲一起到魏孔明家说事,又跟和魏孔明一起的魏校辉联系,听说他们在范堂,其三人到范堂没见到人,后来就与祝某某、魏孔明等人联系不上了。 14、证人郑某某(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时许,祝某乙、段某甲、段某乙报警称祝某某被人强行带走了。 15、证人康某某(魏孔明前妻)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凌晨1点多,其接到魏孔明电话,听魏孔明说跟人打架了,可能把人打死了。 16、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魏孔明说祝某某打他了,他准备弄死祝某某,让焦会香把祝某某约出来。 17、被告人魏孔明供述了其与祝某某产生矛盾、被祝某某报复、其伙同魏校辉、祝银山预谋杀死祝某某、通过刘东洋将焦会香约出来后胁迫焦会香骗出祝某某及其用棒球棍将祝某某打死的犯罪经过。 18、被告人魏校辉对其伙同魏孔明、祝银山预谋杀害祝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是魏孔明用棒球棍将祝某某打死。 19、被告人祝银山对其伙同魏孔明、魏校辉预谋杀害祝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告人刘东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焦会香供述了其在魏孔明等人的胁迫下打电话将祝某某骗到案发现场的经过。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焦会香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孔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魏校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祝银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东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焦会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魏孔明量刑轻。 上诉人祝银山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从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魏孔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魏孔明予以谅解,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意见:被告人魏孔明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明显偏轻,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对魏孔明量刑轻”及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魏孔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魏孔明予以谅解,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之意见,经查,虽然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魏孔明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但魏孔明伙同他人预谋杀人,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对其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罪刑不相适应,应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祝银山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从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祝银山在侦查期间均多次供述了预谋杀害祝某某的经过,三人供述相互吻合,祝银山杀人犯意明确,与其他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祝银山参与杀人预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亦无不当;祝银山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银山、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刘东洋、焦会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上诉人祝银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直接致死被害人,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刘东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会香受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祝银山及原审被告人魏孔明、魏校辉、刘东洋、焦会香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魏校辉、祝银山、刘东洋、焦会香的量刑适当,但对魏孔明量刑不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祝银山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银山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的量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魏孔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李平远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