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史绍先,男,193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立更,男,1957年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史钢砖,男,1970年出生。 原告史绍先因与被告史钢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绍先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钢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绍先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养猪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36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36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史钢砖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36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936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2、被告给原告写的信一封,证明借原告的款会慢慢偿还的。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593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36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钢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史绍先借款本金593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史钢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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