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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与刘三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宁亮。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宁亮。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奎。
委托代理人:刘领。
上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会清偿办)与上诉人刘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基金会清偿办于2012年8月16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三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37800元,并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5669251.62元(计算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本息合计8107051.62元。2、刘三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刘三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基金会清偿办与刘三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基金会清偿办的负责人宁亮、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刘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河南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祥云电器厂)由于经营困难,以企业资产抵押担保的形式向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十三笔共计2934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月6.51‰,逾期占用费率日0.5‰,借款到期后,祥云电器厂无力偿还。后根据河南省政府精神对基金会债务进行清理整顿,2007年辉县市北云门镇政府(以下简称北云门镇政府)处置了祥云电器厂的资产120万元,按比例偿还了本案所欠部分借款,其中,基金会清偿办主张本金偿还了496200元,剩余2437800元未还,利息偿还了703800元,剩余3458167.02元未还(截止至2007年8月13日)。2009年,因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就祥云电器厂的财产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并诉之法院,经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书、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祥云电器厂系刘三奎个人投资的企业,并判令北云门镇政府向刘三奎归还祥云电器厂的全部资产。至此,基金会清偿办起诉至法院,要求刘三奎偿还祥云电器厂所欠借款本金2437800元,并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5669251.62元(即借款利息:2007年8月13日之前利息为3458167.02元,2007年8月14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利息为2211084.60元)。
另查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为农业、农民、农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和发展。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中央(1999年1月13日印发)、河南省(1999年5月6日印发)、新乡市(1999年11月10日印发)、辉县市(1999年12月1日印发)的文件精神,北云门镇政府于2002年成立北云门基金会清偿办(无工商登记),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均由北云门镇政府承担。另外,辉县市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了辉县市清查回收财政资金工作领导小组,辉县市清查回收财政资金工作领导小组于2013年5月21日印发一号文,要求继续清收基金会欠款,基金会的欠款不存在核销政策,亦不存在还本停息、减息、免息等政策。
祥云电器厂于1995年6月正式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由刘三奎个人经营,北云门镇政府只对其收取管理费用,祥云电器厂于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7月23日,北云门镇党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拉走祥云电工器材厂大型烘干机一台,大型粉碎机一台,破碎机一台,大小电机十台,6×6平方铜线1000米,3×6+1×6电缆2065米,抵欠镇基金会欠款,镇党政办公室”,加盖了北云门镇党政办公室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资金投放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祥云电器厂与基金会签订的十三笔“资金投放合同”,基金会作为投放人向祥云电器厂投款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基金会是社区内的互助组织,其向社区内乡办企业等非会员提供有偿资金服务,属于资金互助行为,北云门基金会向其社区内的祥云电器厂投放资金即属于上述资金互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有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续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2)4号)中要求,要成立清偿机构,承接原农村合作基金会遗留的债权债务。清偿机构要依法行使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以上文件的精神,现基金会清偿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又因该“十三份资金投放合同”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故该“资金投放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十三笔“资金投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月6.51‰,逾期资金占用费为日0.5‰,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4.65‰的四倍,故祥云电器厂应按合同约定向基金会清偿办支付资金占用费。刘三奎辩称借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等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因其中《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基金会并不属于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适用主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基金会向社区内乡办企业等非会员提供有偿资金服务,属于资金互助行为,故刘三奎的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祥云电器厂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及以物抵债的数额。既然借款合同有效,祥云电器厂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但到期后祥云电器厂无力偿还,后因祥云电器厂的权属归刘三奎,故该借款相应由刘三奎偿还。关于刘三奎辩称有一笔1996年借的30万元的借款就没有支付给刘三奎,而是直接划拨至北云门镇政府,该款不应由刘三奎偿还的理由,因与本案基金会诉请的十三笔欠款非同一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刘三奎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三奎辩称的北云门镇政府1995年借用祥云电器厂吉普车一辆至今未还的理由,因借车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1999年之前,亦没有证据证明抵偿本案基金会欠款,故对刘三奎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三奎以2004年7月23日北云门镇政府拉走祥云电器厂机械设备出具的《证明》主张已抵清基金会借款的理由,从其内容看,仅列明了具体设备明细,并没有注明具体设备的价值,也没有写明已抵清全部欠款,故刘三奎主张已抵清基金会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涉案《证明》上烘干机等设备抵偿基金会借款的数额问题,刘三奎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证明》上的烘干机等设备系向新乡市中机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价值为3274080元,刘三奎的购买设备清单与2004年涉案《证明》上的设备完全一致,而刘三奎在2009年6月(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一案中主张北云门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50.2万元时,称该损失包括烘干机60万元,设备30万元,租金损失55万元(该项请求已在仲裁裁决中得到支持)等,刘三奎在主张赔偿设备30万元时并没有提供设备清单及证据,刘三奎又认可在仲裁中要求赔偿损失的烘干机60万元、设备30万元与2004年北云门镇党政办公室《证明》上烘干机及其他设备系一回事,原审法院认为,刘三奎在质证笔录中称,刘三奎于2004年7月北云门镇政府拉设备当天就知道去抵账了,故刘三奎在2009年仲裁一案中要求北云门镇政府赔偿损失烘干机60万元,设备30万元,此时,本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而当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刘三奎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涉案《证明》中设备的价值为3274080元,刘三奎在2009年仲裁一案中及本案中对涉案《证明》上的设备价值主张不一致,二者相比较,刘三奎在仲裁中主张涉案《证明》上设备价值90万元较为客观。鉴于基金会清偿办系由北云门镇政府组建成立,现基金会清偿办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拉走设备的价值及抵欠基金会的账目,故应以刘三奎在仲裁一案中自认的烘干机及设备共计数额90万元来认定拉走设备的价值,该款90万元应从基金会清偿办所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扣除计算方式为,截止到1999年12月15日,十三笔资金投放合同在借款期间内,本金总额为29340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6.51‰计算为2934000×6.51‰×3=57301元,十三笔资金投放合同在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7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日0.5‰计算为2934000×0.5‰×1682天=2467494元,截止到2004年7月23日,本金为2934000元,利息2524795.02元,又因在2007年8月13日,北云门镇政府代偿基金会欠款是按本息比例偿还,故该90万元亦按截止到2004年7月23日的本息比例偿还,应偿还本金483733.13元,利息416266.87元,偿还后剩余本金2450266.87元,利息2108528.15元,从2004年7月24日计算到2007年8月13日,资金占用费计算为2450266.87×0.5‰×1116天=1367249.91元,截止到2007年8月13日,本金为2450266.87元,利息为3475777.06元,又因为北云门镇政府代偿120万元,基金会清偿办认可按比例偿还利息703800元,本金496200元,扣除后计算剩余本金为1954066.87元,利息为2771977.06元,从2007年8月14日计算至基金会清偿办主张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954066.87元×0.5‰×1814天=1772338.65元。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剩余本金为1954066.87元,利息为4544315.71元,刘三奎仍应对上述本息向基金会清偿办承担清偿责任。基金会清偿办主张该《证明》已在刘三奎申请仲裁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一案中经新乡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书进行了处理,认定北云门镇政府占有管理该企业的行为构成了对刘三奎侵权,该《证明》的内容已包括在北云门镇政府的侵权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7月23日,而仲裁书认定的北云门镇政府的侵权行为是2005年占有管理祥云电器厂,二者从时间、范围上均不相同,故对基金会清偿办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作出前,祥云电器厂为北云门镇的集体企业,北云门镇政府处理祥云电器厂的资产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祥云电器厂资产归刘三奎所有,祥云电器厂作为借款人,其债务应由刘三奎承担。至此,基金会清偿办应当知道本案的借款应向刘三奎主张,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不超过两年,故刘三奎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基金会清偿办要求刘三奎偿还本息共计8107051.62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三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基金会清偿办借款本金1954067元及资金占用费4544316元。(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分段累计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二、驳回基金会清偿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49元,由刘三奎负担53549元,由基金会清偿办负担15000元。
基金会清偿办上诉称:一、原审推定刘三奎以物抵债已偿还90万元借款的事实错误。1、2004年7月23日党政办《证明》是虚假证据。刘三奎既是北云门镇政府工作人员又是祥云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在不能说明该《证明》的来源和实际书写人的情况下,不排除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据的可能。2、2004年7月期间北云门镇政府党政办全体工作人员没有出具并书写该《证明》,也未在写好的《证明》上盖章。3、祥云电器厂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刘三奎原审举证2002年购买三百余万元的机器设备事实虚假,不应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从刘三奎应当偿还的总额中扣除90万元设备款属于重复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刘三奎以烘干机等设备抵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在申请仲裁时已经以侵权为由向北云门镇政府主张90万元的赔偿权利,行使了诉权,并被仲裁裁决驳回,对于已被仲裁裁决的请求原审判决再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导致了对同一事由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有两个不同的裁判结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2004年7月23日《证明》不予认定,纠正从借款本息中扣除90万元的错误判决。
刘三奎答辩称:一、以物抵债事实存在。1、当时刘三奎的身份不是公务员,只是乡里合同制工人,也没有在北云门镇政府上班,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明。2、虽然党政办工作人员出具有证明,但该证明不能否定公章的真实性。二、仲裁裁决中审理的90万元与本案的90万元所指不是同一类设备。综上,基金会清偿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三奎上诉称:一、基金会清偿办至今未提交上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其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未予审查,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基金会清偿办认可本案十三笔借款是由本金和利息相加之和形成的。孳息不能再生孳息,法律是禁止复利的,故原审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实际本金应为90万元。三、2004年7月23日《证明》内容是抵偿了全部借款,原审认定《证明》中物品价值仅为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祥云电器厂的会计资料、账册等均被北云门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拉走,刘三奎多次要求法院调取,至今未调取,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刘三奎要求法院依法责令基金会清偿办提交,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双方均认可基金会系在省政府文件下发后仍进行此业务,系违法违规行为,应据此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无法律依据。五、该十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于1999年,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基金会清偿办未提交合法的催要手续,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基金会清偿办的诉讼请求。
基金会清偿办答辩称:一、基金会清偿办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基金会是北云门镇政府根据当时农业部的政策性文件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主管单位是北云门镇政府,在法律上,北云门镇政府是基金会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基金会清偿办是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由北云门镇政府成立的清理清算组织,无需上级政府机关批复同意。二、在本案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双方结算上期的借款本息后,以结算的借款本息为本金签订新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了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是法律所允许的,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三、关于刘三奎上诉称北云门镇政府拉走祥云电器厂物品抵债一事,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四、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基金会与刘三奎签订的十三份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五、因为(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书的生效,才产生了基金会清偿办对刘三奎的请求权,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刘三奎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基金会清偿办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十三份借款合同是否有效?4、原审判决刘三奎返还基金会清偿办借款本金1954067元及资金占用费4544316元是否正确?
本案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1999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河南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9)17号文件),内容显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文件)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全省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停止新设农村合作基金会;现有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一律停止以任何名义吸收存款和办理贷款…。”
2、1999年9月15日,刘三奎与基金会签订了十三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除金额不同外,投放期限均为三个月,资金占用费均为月6.51‰,逾期资金占用率为日0.5‰。此外,每份借款合同还对应有刘三奎提交的贷款申请和基金会的放款通知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基金会清偿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基金会清偿办是北云门镇政府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13日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5月6日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0日印发)、辉县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1日印发)的文件精神,于2002年成立的清理基金会遗留事务的组织,具有与清算组织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原基金会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依法行使基金会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刘三奎主张基金会清偿办没有政府批准文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祥云电器厂于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北云门镇政府认为祥云电器厂为政府所办企业,并在2007年8月对祥云电器厂的资产进行处置,用于抵偿祥云电器厂的借款,后刘三奎提起确权诉讼,诉讼时效始终未超过两年。自刘三奎对祥云电器厂的确权诉讼生效之时,基金会清偿办明确获知祥云电器厂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为刘三奎,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也未超过两年,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十三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基金会系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可以向本社区内的农民、农户、村办企业、乡办企业等提供有偿资金服务,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但在国务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新设基金会停止办理贷款业务后,基金会仍向外发放借款,其与刘三奎签订的十三份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三奎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无效,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率和逾期资金占用率不予保护,刘三奎应向基金会清偿办返还本金及法定孳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刘三奎主张本案十三份借款合同本金2934000元中含有复利,基金会清偿办也认可该本金中系双方结算后含有上期借款的利息,但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系在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不属于复利,刘三奎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04年7月23日《证明》中设备应否抵扣9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基金会清偿办主张当时北云门镇政府党政办的所有工作人员未出具该证明,也未加盖公章,上述证明并不能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基金会清偿办主张该《证明》不能排除刘三奎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明》系刘三奎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明》为有效证明,基金会清偿办主张该《证明》是虚假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明》没有写明抵偿欠款的数额,也未写明抵偿了全部欠款,故刘三奎主张抵偿全部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三奎主张《证明》中机器设备价值3274080元,但其自称2004年7月23日当天就已知设备被拉走抵债的事实,又认可仲裁程序中要求赔偿的机器设备损失就是《证明》上的机器设备,又在仲裁程序中对拉走的设备主张90万元赔偿款,故原审认定2004年7月23日《证明》上机器设备价值9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仲裁程序中刘三奎申请的是设备赔偿款,在本案中刘三奎依据新的证据主张抵扣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金会清偿办主张原审予以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基金会清偿办自认按本金和利息比例相应扣减本金和利息,原审按本金和利息比例分别予以抵扣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按照原审的处理原则,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后重新计算本金和利息比例后予以扣减。基金会清偿办自认2007年北云门镇政府处置祥云电器厂的资产120万元后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同理,因借款合同资金占用率和逾期资金占用率本院不予认定,故该120万元亦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算出当时利息和本金比例后相应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分析及对9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确认刘三奎应返还基金会清偿办的资金数额为2934000元和相应孳息,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但应按照原审的处理原则从本金和利息中相应扣除90万元和120万元,具体计算方法应为:以29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4年7月23日时本金和利息的比例,按比例扣减本金和利息共90万元;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8月13日时本金和利息(包括前述节余利息)的比例,按比例扣减本金和利息共计120万元;下余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与上述节余利息相加为应付的利息总额。
综上所述,刘三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基金会清偿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借款本金29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执行时应从本金和利息中扣除90万元和120万元,扣除方式为:以293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4年7月23日时本金和利息的比例,按比例扣减本金和利息共90万元;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8月13日时本金和利息(包括前述节余利息)的比例,按比例扣减本金和利息共计120万元;下余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与上述节余利息相加为应付的利息总额]。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49元,由刘三奎负担30000元,由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负担38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9元由刘三奎负担30000元,由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负担38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林春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