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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与闫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昌华。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昌华。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闫昌华与被上诉人王雷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雷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闫昌华偿还借款共计1589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闫昌华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闫昌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王雷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康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1日,闫昌华向王雷借款833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闫昌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7月3日,王雷向闫昌华催要借款,闫昌华向王雷出具了《结算、还款协议》,依据该《结算、还款协议》闫昌华确认:“闫昌华向王雷借款一事,截至2013年7月3日本息共计15897600元,经双方协商,闫昌华于2013年7月8日前向王雷偿还100万元,下余14897600元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偿还。……。”之后,闫昌华仍没有向王雷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康家公司为商丘市和谐弯小区的开发单位,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有闫昌华,该事实经过了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的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闫昌华向王雷借款833万元,书写有借条,虽然该借条中大写数额为捌佰捌拾叁万元,但王雷认可实际借款为833万元,闫昌华称实际借款为800万元整,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审院依法认定闫昌华向王雷借款本金为833万元。2013年7月3日,闫昌华向王雷出具了《结算、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闫昌华认可欠王雷本息共计15897600元,说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但从借条和《结算、还款协议》的时间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闫昌华称借款已经通过石建国清偿完毕,并向原审法院举证了石建国等人的收条,但该收条的时间均在2013年7月3日之前,若闫昌华已经清偿完毕欠款,为何2013年7月3日还要向王雷出具《结算、还款协议》,与逻辑不符,且闫昌华称出具《结算、还款协议》存在胁迫情形,若存在胁迫情形,闫昌华在出具完毕《结算、还款协议》后,应当采取一系列的自救措施,在2013年7月3日当时,闫昌华没有采取自救措施,之后,闫昌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闫昌华称存在胁迫情形没有证据支持。闫昌华称该款项是从石建国处所借,因此,还款应当通过石建国偿还,但借条的借款人为闫昌华,石建国仅为担保人,而且2013年7月3日,闫昌华再次确认其为借款人,即便闫昌华所称款项是通过石建国支付,闫昌华仍应为实际借款人,因为借条及《结算、还款协议》均确认了闫昌华的借款人地位,原审法院虽然限定王雷提供银行打款记录,王雷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但不影响本案王雷为出借人,闫昌华为借款人的认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雷借款8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闫昌华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85.6元,保全费5000元,计122185.6元,由王雷负担22011.6元,由闫昌华负担100174元。
闫昌华上诉称:闫昌华经石建国介绍与王雷认识后向其借款,双方虽然签有借款833万元的协议,但实际借款金额是800万元,32万元是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万元是辛苦费。石建国代表王雷向闫昌华付款、向闫昌华催要借款,都是经王雷认可的,可以把石建国认定为王雷的代理人。借款后闫昌华按照石建国的要求把钱汇入其指定账户,通过石建国、杨美英、石洋向王雷还清了借款。原审判决认定闫昌华向石建国、杨美英、石洋等人还款与王雷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
王雷答辩称:2011年10月11日闫昌华向王雷借款833万元当天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3日又给王雷出具了《结算、还款协议》,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现闫昌华称已还款1000余万元无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一份是王雷出具的,形成的时间也都在《结算、还款协议》之前,且石建国、杨梅英、石洋与闫昌华另有业务往来,故闫昌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家公司述称:闫昌华在借款时已从我公司退股,不应再查封我公司财产,同意闫昌华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闫昌华偿还王雷借款833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闫昌华上诉称借款本金实为800万元,其他33万元为借款利息和好处费并未实际收取。庭审后闫昌华提交的银行账目明细能显示闫昌华账户汇入800万元,无33万元的转汇凭证,但这些不足以推翻王雷提供的由闫昌华亲自签字确认的借条及结算、还款协议的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33万元正确。二、闫昌华上诉称已通过石建国、杨美英、石洋向王雷还清了借款。但闫昌华所提交的石建国、杨美英、石洋出具的收条的时间均在2013年7月3日之前,且因闫昌华与石建国、杨美英、石洋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上述付款行为在王雷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故闫昌华关于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一审诉讼期间闫昌华于2013年7月3日向王雷出具了《结算、还款协议》,该协议不但是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协议载明的借款本息15897600元,也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因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应从借款期满后即2011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结合《结算、还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息15897600元和借条与《结算、还款协议》出具的时间差分析,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审判决闫昌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正确。原审判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雷借款8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85.6元,保全费5000元,计122185.6元,由王雷负担22011.6元,闫昌华负担100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0元,由闫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代理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