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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司与被上诉人曹玉才、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举,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瑞贝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举,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段南侧。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才,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玉才、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称:1.本案第一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我单位的住所地也位于许昌市,对本案由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证书”中载明的字样“同意郑州法院管”,明显字迹不同,为后来私自添加,不应当具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瑞通公司称:上诉人的经办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范围内,所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认为被上诉人曹玉才提交的证据《保证书》中载明的字样“同意郑州法院管”系私自添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本案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由于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曹玉才住所地为郑州市。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