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翟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47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承建项目的平顶山联盟新城施工现场,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平顶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