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普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书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胶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道由被告所在地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起重机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裁定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