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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润东生物工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尧村。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尧村。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亚武路与函谷大道交叉口宝源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武雅玲,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润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勇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慧敏,女,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审被告郭桂滋,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审被告张则香,女,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审被告王勇健,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审被告徐建凯,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上诉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润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郭慧敏、郭桂滋、张则香、王勇健、徐建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本案原审被告中除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7名被告住所地也均在山东省潍坊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签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主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