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沈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 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庆、原审被告沈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当事人借款行为引发的讼争,非借款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庆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诺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梁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指定管辖通知精神,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则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因此,上述管辖约定条款为有效约定,商丘市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张国庆一审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9.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案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