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西部华汇企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鲁传标,该公司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华信商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启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南侧南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世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被告盛黎黎,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珠海市西部华汇企业公司、荆州市华信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世华、盛黎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荆州市华信商贸公司系珠海市西部华汇企业公司开办单位,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成分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关于华汇大厦房地产项目建设的项目指挥部组建运作,以及不动产转让的,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专属管辖处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依据的承诺书中关于管辖的内容做出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承诺书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约定管辖”需要双方行为,单方承诺不能作为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发生的纠纷,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珠海市西部华汇企业公司清算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同意在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包括协议效力、补偿、结算等事宜,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上诉人虽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承诺书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该承诺书虽是上诉人珠海市西部华汇企业公司清算组单方盖章,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该承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审裁定依据该承诺书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同一诉讼中可以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以上诉人荆州市华信商贸公司作为珠海市西部华汇企业公司开办单位,没有实际出资为由,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应当允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