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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裴群涛、赵会博追偿权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冯庆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冯庆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裴群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赵会博,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裴群涛、赵会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与裴群涛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地的约定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并非合同双方约定,应属无效,故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裴群涛因向王贺借款,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裴群涛委托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王贺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裴群涛违约,应自代偿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外,每日还需按代偿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等。同时,该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位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及其与上诉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追偿权和要求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与裴群涛签订的《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属于本案的主合同,与上诉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按照《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管辖。由于该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条款,且合法有效,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主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地的约定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并非合同双方约定,因上诉人不是委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关于委托担保合同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反担保合同中管辖条款是否成立有效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