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浩,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建坡,男,汉族,住河南省建安巷。 原审被告杨学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李景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刘治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浩、原审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刘建坡、杨学峰、李景超、刘治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巩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且合同记载贷款人田浩。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裁定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