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 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叶龙,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依据也并非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叶龙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5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决。”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指定管辖通知精神,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则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因此,上述管辖条款为有效约定,郑州市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汪叶龙一审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682余万元,且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符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