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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青岭实业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戴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戴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

负责人韩光聚,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大新庄后小召村。

法定代表人姬松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戴萍,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颜志伟,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宋蕾,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戴萍、颜志伟、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权。本案被告登记住所地、经查居住地均在新乡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下第(2)中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定该合同时,未约定管辖条款,但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依据合同中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