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早于2010年2月19日即搬迁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路19号,后又搬至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与开元路交叉口,并在此办公有2年之久。因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合同履行地位于登封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已由商丘永城市搬迁至郑州市,并提供了其与河南苏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等载明的住所地均为永城市产业集聚区(侯岭乡),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该地址仍挂着上诉人的公司招牌,办公楼中进行着正常的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在郑州具有办公场所,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已经搬迁至郑州市,其住所地仍应当认定为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