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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小宾、原审被告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琦、潘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潘万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宾,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

法定代表人潘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琦,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潘涛,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宾、原审被告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琦、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未按照正常签订合同的程序,先确定合同内容,再由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而是让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在空白合同处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无效。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借款也是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汇入上诉人账户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郑州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行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同时,合同中记载甲方郭小宾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漓江路黄山小区。另外,合同尾部有:“特别声明:合同各方确认,已对合同条款全面、准确理解,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和疑义。”而且使用的是加黑字体。现上诉人虽主张合同内容未进行充分协商,不得依据其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