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 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革,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晓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被告签定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的,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主张全部权利。”因该约定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故属于无效约定。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定《还款协议》中管辖条款:“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的,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主张全部权利。”因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属于有效约定。一审裁定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