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彬,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郑小标,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张剑因与被上诉人孟祥彬、原审被告郑小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中提及的《借款合同》及内容,上诉人并不清楚,也未持有该合同。上诉人并未占有、支配孟祥彬的款项。孟祥彬将款项直接汇入了焦作市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利息也是该公司支付的,该公司住所地也在博爱县,为了方便诉讼和执行,也应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借款事实,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孟祥彬住所地在郑州市,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