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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审被告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刘海远、段春花、刘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

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精忠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海远,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审被告段春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审被告刘建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审被告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刘海远、段春花、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安阳市,且上诉人对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定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依法不适用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定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住所地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所在地郑州市。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是本案主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虽对主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主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是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