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学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 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金娃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金娃娃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委托人金娃娃公司为第二被告,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属于程序认定错误;虽然金娃娃公司委托上诉人生产了“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但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生产该种子的自交系“郑58”,金娃娃公司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一审裁定用级别管辖否认地域管辖,违反了管辖权的规定。本案正确的法定管辖法院是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或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由生产“郑单958”的行为地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仅诉请判令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繁育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犯了其“郑58”植物新品种权,而且还诉请判令原审被告河南金娃娃种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假借为其公司繁育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的名义,委托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违法使用“郑58”繁育生产“郑单958”,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审被告河南金娃娃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是否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是实体审理查明的问题,均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是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具体解释,并非要求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只能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本案原审被告河南金娃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19-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