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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亮、王新爱与陈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亮,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78年1月6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亮,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韩亮、王新爱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亮、王新爱,被上诉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亮与王新爱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4年5月2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陈静以讨债为由驾车到韩亮的养猪场,陈静首先辱骂被告韩亮、王新爱,双方为此发生厮打,韩亮、王新爱将陈静打伤。陈静受伤后于当天下午19时,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64元。陈静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陈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韩亮、王新爱不承认打伤陈静,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李青娥、左霞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确发生肢体冲突;同时结合陈静的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证实陈静头顶部压痛,颜面部散在多处软组织红肿。双眼眶周青紫,左眼球结膜充血,下唇内侧可见粘膜挫伤。左肩部、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压痛。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韩亮、王新爱与陈静确实发生肢体冲突。韩亮、王新爱将陈静打伤,导致其受伤住院,因此对陈静此次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韩亮、王新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静去韩亮家讨债,语言及行为过激,由此引发纠纷,其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韩亮、王新爱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韩亮、王新爱对陈静的全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静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064元;误工费,住院9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每天按61元计算损失,计款549元;护理费,住院9天,每天按61元计算,计款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9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582元。至于陈静请求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静的经济损失3582元,由被告韩亮、王新爱连带赔偿80%,计款28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韩亮、王新爱负担40元、原告陈静负担14元。
宣判后,韩亮、王新爱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陈静,陈静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并且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医鉴定与陈静的法医鉴定不相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赔偿数额有点少,但是其也认可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亮、王新爱与被上诉人陈静发生肢体冲突,韩亮、王新爱将陈静打伤,导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李青娥、左霞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故韩亮、王新爱称其并未殴打陈静,陈静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与本案陈静的鉴定意见不相符的问题。根据(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26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陈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以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韩亮、王新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