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殿春,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殿付,男。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蕴青,女。系禹殿付之女。 上诉人禹殿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殿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禹殿付的委托代理人张坡、禹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禹殿春、禹殿付经口头协商,禹殿春将自己紧邻村庄自留地和禹殿付位于河西的承包地0.75亩进行了互换,禹殿付做打麦场用。1992年调整土地时,为了维持这种互换土地关系不变,禹殿付将位于“北短深”的承包耕地割给禹殿春了0.75亩。自从土地互换之后,禹殿春换给禹殿付的自留地一直由禹殿付管理。2013年禹殿春不同意互换土地了,要求换回自家的自留地,退还禹殿付家位于“北短深”的0.75亩耕地,此要求遭到禹殿付的拒绝。为此,禹殿春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访处理意见书,村委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的需要,对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为耕种方便禹殿春将自己的0.75亩自留地与禹殿付的0.75亩耕地互换耕种,且双方已实际互换耕种二十多年之久,且禹殿春、禹殿付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禹殿春、禹殿付之间的换地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禹殿春、禹殿付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禹殿春请求换回土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禹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殿春负担。 宣判后,禹殿春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其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自留地,不能进行互换;2、禹殿付擅自改变更换土地的用途,其要求禹殿付返还互换的土地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禹殿付答辩称,其并未改变互换土地的性质和用途,禹殿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禹殿春、禹殿付同为泌阳县杨家集乡冯庄村委禹老庄西组村民。1990年,二人达成口头互换土地协议,且均履行了交付承包地给对方经营的义务,对方亦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关于禹殿春上诉称其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自留地,不能进行互换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禹殿春上诉称禹殿付擅自改变更换土地的用途,其有权要求禹殿付返还互换的土地的问题。禹殿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禹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