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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钟恩铎钟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恩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恩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毅,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恩铎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恩铎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被上诉人钟毅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海啸与钟恩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是钟毅,女儿名叫钟婉。2007年5月21日,邢海啸与钟恩铎第一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对于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描述为“双方房产地点在确山县双河乡双河客运站,有两座二层楼房,占地面积约七亩左右……”,后二人复婚。2011年6月20日,邢海啸与钟恩铎再次协议离婚,此次离婚协议的内容为:一、双方婚生子钟毅(20岁)、婚生女钟婉(20岁)跟女方一起生活。二、双方共同房产归婚生子钟毅所有。三、客车车辆股权归女方所有,货车股权归男方所有。四、双方无共同存款。五、客车债务归女方承担,货车债务归男方承担,债权双方平分。六、双方没有其他争议。2012年1月14日,王胜利与钟毅签订房产转让协议,钟毅以8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双河镇的房产转让给王胜利,王胜利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将购房价款给付钟毅,之后一直在使用上述房产经营驾驶学校至今,并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房屋产权证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883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钟恩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钟毅作为钟恩铎与邢海啸之子,因钟恩铎与邢海啸的离婚协议而受赠房产,受赠后其将房产转让并交付于王胜利。而王胜利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850000元的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进行了长期的管理、经营。因此,虽然所涉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但王胜利与钟毅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钟恩铎辩称因房产并未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钟恩铎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问题,而且该身份关系往往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正因为受赠与人是赠与人共同生育的子女这一身份,才导致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赠与。离婚协议的实质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变更和解除、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子女抚养等综合因素的合意,离婚协议书不同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系具有显著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其法律关系应由婚姻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上,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这也决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的区别。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悖。因此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不予变更撤销。另一方面,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在离婚协议有效和一方未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另一方单独撤销财产赠与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于钟恩铎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关于钟毅、钟恩铎是否有义务协助王胜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问题,钟毅作为钟恩铎与邢海啸之子,因钟恩铎与邢海啸的离婚协议而受赠本案所涉房产,其可以依据赠与合同随时要求钟恩铎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其本人名下,钟恩铎必须予以协助,此系赠与合同中钟毅的基本权利。同理,根据房产转让协议,在房产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后,钟毅亦有义务根据王胜利的要求协助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钟恩铎辩称涉案房产有部分系国有资产,其没有处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钟恩铎虽主张争议房产系国有资产,但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钟恩铎本人所有而非国有,产权情况依法应当以登记情况为准。对钟恩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钟恩铎辩称钟毅受赠的房产并非此次转让的位于双河镇的房产,钟恩铎与邢海啸2011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上虽未明确载明赠与给钟毅的“共同房产”的坐落、面积、结构等情况,但二人2007年5月21日的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此次转让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钟恩铎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胜利与钟毅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二、钟恩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钟毅将房产变更登记在钟毅名下,三、钟毅应于钟恩铎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之日起30日内协助王胜利将房产变更登记在王胜利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钟恩铎负担50元,钟毅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钟恩铎负担2500元,钟毅负担2500元。
宣判后,钟恩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系确山县中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且该企业资产部分是国有资产,不能擅自转让。其与邢海啸离婚时协议给钟毅的房产非涉案房产,即使是本案房产,赠与不动产未登记,赠与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王胜利答辩称,钟恩铎与邢海啸2011年6月20日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婚生子钟毅所有,争议房产是钟毅的,其购买房产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钟恩铎与邢海啸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房产归婚生子钟毅所有”,是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房产赠与条款有效,赠与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钟恩铎关于赠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钟恩铎,产权为私有,钟恩铎称其系确山县中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钟恩铎与邢海啸婚姻存续期间,是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钟恩铎称其与邢海啸离婚时协议给钟毅的房产非涉案房产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钟毅与被上诉人王胜利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钟恩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恩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