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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世豪确山任店镇中心小学与马瑞宣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世豪。 法定代理人熊晓飞,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熊世豪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蒋国军,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世豪。
法定代理人熊晓飞,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熊世豪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蒋国军,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宣。
法定代理人李漫秋,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马瑞宣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世豪、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蒋国军,被上诉人马瑞宣的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为了预防本校学生在放学时下楼梯造成拥堵、发生学生踩踏等安全事故,制定一项安全措施,要求本校学生在放学时,一、二、三年级提前五分钟下楼站队,班主任对学生进行训话并清点人数。马瑞宣是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熊世豪是该校二年级学生。2014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既该校下午第三节课即将下课时,学校广播通知本校一、二、三年级学生出班级站队准备放学,马瑞宣按照本班班主任魏敏老师的要求出教室站队,此时,熊世豪由于提前完成作业,作为对提前完成作业学生的鼓励,熊世豪的班主任吴雪梅老师允许熊世豪等6名学生到教室外玩耍。熊世豪在奔跑的过程中,撞倒此时出教室站队的原告马瑞宣,马瑞宣的门牙被撞掉一颗,熊世豪的头部撞一个肿包。双方的班主任得知这一情况后,对二人及在场学生进行了询问。马瑞宣受伤后,由其法定监护人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65元。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马瑞宣18岁以前行保持治疗,18岁以后行修复治疗,费用约5000元至1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马瑞宣被撞伤致门牙脱落的直接原因系熊世豪奔跑时不注意安全造成,马瑞宣按老师的要求站队准备放学,并无过错,熊世豪奔跑时不注意安全,造成马瑞宣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为防止学生同时下课下楼梯造成拥堵发生安全事故,让一、二、三年级提前五分钟下课站队接受老师训话,该做法有利于学生的人身安全,没有过错。三年级班主任吴雪梅老师让提前完成作业的学生到教室外玩耍,作为对听话的学生以及提前完成作业的学生的奖励,虽然也是教师经常采取的鼓励学生的方式,但该做法难免会使教师不能做到对教室内和教室外的学生都尽到监管义务。本案中,熊世豪等六名学生在教室外玩耍,而吴雪梅老师在教室内监管、教育班内其他大部分的学生。已经不能充分对教室外的熊世豪等六名学生尽监管义务,该做法有不当之处。关于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提出应追加与熊世豪一起玩耍的五名学生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造成马瑞宣受伤的原因系熊世豪不注意安全的奔跑造成,并非与其他五名学生做危险游戏造成。第二、马瑞宣未要求追加,即便五名学生有责任,马瑞宣也可凭自己的意愿放弃追究。根据原、被告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马瑞宣要求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承担85%的赔偿责任、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瑞宣的损失数额应该确认为:第一、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465元;第二、后期治疗费用按确山县人民医院评估,为5000元至10000元左右。鉴于马瑞宣缺失牙齿需要原告马瑞宣十八岁以后再修复,对马瑞宣生活质量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物价上涨因素,故酌情就高采纳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以上马瑞宣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马瑞宣因牙齿被撞伤脱落造成的损失10465元,由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赔偿8895元,二、马瑞宣因牙齿被撞伤脱落造成的损失10465元,由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赔偿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负担149元,由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负担26元。
宣判后,熊世豪、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熊世豪上诉称,1、原审依据县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认定马瑞宣的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与当地消费实际不符;2、原告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3、校方监管不到位,应承担30%的责任;4、熊世豪本人受伤医疗费自负,只能承担4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上诉称,学校已尽到监管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熊世豪的个人行为造成。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瑞宣答辩称,1、双方对发生意外的事实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是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具;2、马瑞宣没有过错,损失应由熊世豪、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马瑞宣被上诉人熊世豪撞伤致门牙脱落,系因熊世豪奔跑时不注意安全造成,熊世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熊世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熊晓飞承担。马瑞宣与熊世豪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差,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其允许学生在上课期间出教室玩耍而未采取监管措施,致使熊世豪在玩耍过程中碰撞到马瑞宣,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熊世豪的代理人熊晓飞称马瑞宣存在过错,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马瑞宣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465元,确山县人民医院评估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至10000元左右,因马瑞宣年龄尚小,且本次伤害对其生活质量造成较大影响,原审酌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合适,但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当,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予以纠正。马瑞宣的损失共计10465元,由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279元,由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二、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赔偿马瑞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款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赔偿马瑞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款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马瑞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负担105元,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小学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熊世豪的法定代理人熊晓飞负担105元,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小学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文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