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焦峰,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华,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勇、白晶,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峰与被告唐华、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锋,二被告唐华、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峰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唐华因其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其向唐华提供借款56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由被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向唐华提供了借款,并由唐华亲自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给其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请求:1、被告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万元,利息32262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2、被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华、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唐华向焦峰借款450万元,并非焦峰请求的568万元。利息已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6日支付共计222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5%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已付利息高出部分应与本金相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峰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唐华汇款35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唐华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唐华汇款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焦峰与被告唐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焦峰,借款人唐华,保证人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借款日与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同日唐华向焦峰出具借现金568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7日,唐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2014年8月底以前还450万元,余款至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完。因被告唐华未依约还款,原告焦峰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峰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书、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焦峰与被告唐华、天赐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唐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天赐缘公司应对唐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关于唐华及天赐缘公司辩称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222500元的问题,因唐华及天赐缘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8万元,唐华书写的借条也显示借现金568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8万元。关于唐华及天赐缘公司辩称借款约定利率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5%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峰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华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