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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增才等与关保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增才,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保芝,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增才,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保芝,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兵,男,1979年3月26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保琴,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军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关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国正生前系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大四组村民,共生育三位女儿,其中,长女关保芝、次女关保英、三女关保琴。关保琴与刘长显系夫妻关系,毛增才与关保芝系夫妻关系,毛军、毛兵分别系毛增才与关保芝的长子、次子。因泌阳县铜山乡铜山街北段东侧四间门面瓦房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历经多次诉讼。2010年10月19日,泌阳县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间门面瓦房是关保琴与刘长显所建,关保琴、刘长显认可该门面房的南头一间是毛增才与关保芝的过道,该房屋应归毛增才与关保芝所有,遂判决“毛增才、关保芝与刘长显、关保琴争议的四间门面瓦房的南头一间归毛增才、关保芝所有,刘长显、关保琴无偿将该房屋交付给毛增才、关保芝”。判决后毛增才、关保芝不服并上诉,我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份,关保琴在拆建其居住的上述三间门面瓦房时,毛增才等人以不服一、二审判决为由进行了阻挠,并申请再审,我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毛增才、关保芝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24日上午,关保琴重新启动施工时,再次受到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的阻挠,为此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毛增才称其左右邻居的土地使用证都能证实争议土地是其自己的,并保证在原审庭审过后三日内提交有关证据,否则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12年10月2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泌土管宅字(2012)第196号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刘长显、关保琴在上述三间门面瓦房占地范围内建房用地。2014年3月3日,毛增才不服该用地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决定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限已届满,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毛增才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四间门面瓦房所有权归属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即关保琴享有北头三间门面瓦房的所有权、毛增才与关保芝享有南头一间门面瓦房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据此,关保琴对北头三间门面瓦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关保琴在办理了用地批准手续后,将该三间门面瓦房拆除重建,而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置法院生效裁判于不顾,阻挠关保琴拆建房屋,侵害了关保琴享有的物权,具有相应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关保琴要求毛增才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关保琴是否有权在毛增才等人所在村组宅基地上建房的问题,因关保琴办理了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其即获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且该用地许可证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关保琴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关于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泌阳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毛增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案件无需中止诉讼。毛增才等人认为关保琴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自己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毛增才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关保琴要求毛增才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评估,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关保琴拆建位于泌阳县铜山乡铜山街北段东侧的房屋;二、驳回关保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负担。
宣判后,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村组宅基地上建房不合法,一审判令其不得阻挠被上诉人建房错误,其已对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许可证申请了行政复议。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关保琴答辩称,其建房行为系旧房翻新,政府已经归划,法院判决房屋系其所有,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其在原址旧房翻新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归属问题,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关保琴所有,现被上诉人系对其所有的三间房屋进行拆旧建新,上诉人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无故阻挠被上诉人建房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房不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或附属土地的权利人,其以此为由阻扰被上诉人建房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增才、关保芝、毛军、毛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