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柄,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荣山,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新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及委托代理人柴亭,被上诉人邱柄的委托代理人邱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与邱柄是在2007年7月20日结婚,2008年3月29日二人生一女孩取名叫邱焰。2009年7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二人离婚。婚生女儿邱焰由邱柄抚养,李新不支付抚养费。邱焰现年七岁,邱焰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邱柄离婚后已经再婚并生育有一子一女。现李新认为邱焰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来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李新与邱柄于2009年7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邱焰由邱柄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李新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邱柄有上述情形,且邱焰单独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多年,同时邱焰爷爷奶奶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其孙女邱焰,这可作为邱焰随其父亲邱柄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李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李新负担。 宣判后,李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邱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邱柄自己不履行抚养义务,有遗弃孩子行为,且其已不能再次生育,应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与被上诉人邱柄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邱焰由邱柄抚养,李新不支付抚养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李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提供证据证明邱柄具有法定变更抚养的情形。李新上诉称邱柄遗弃孩子且李新已不能生育,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