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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兵与康先占、康业琴、康业法、康业会、康业才、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自台、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兵,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先占,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兵,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先占,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改焕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业琴,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改焕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业法,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受害人王改焕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业会,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改焕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业才,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改焕之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3106815。
法定代表人曹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自台,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柱,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玉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兵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上诉人康业才及康先占、康叶琴、康业法、康业才、康业会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自台、马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许,梁自台驾驶豫QT9088轿车(出租车),沿泌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羊公路23KM+100米处,与对向王改焕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改焕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自台负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改焕颅脑外伤所致极重度智力损害,已构成一级伤残。王改焕神志昏迷,呼唤无反应,查体不合作,属完全不能自理。被评估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在诉讼中,王改焕、康先占、康叶琴、康业法、康业才、康业会与豫QT9088轿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4147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万元、伤残赔偿金5.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电动车财产损失740元)。王改焕、康先占、康叶琴、康业法、康业才、康业会自愿放弃6000元,同时撤回了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康先占、康叶琴、康业法、康业才、康业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自台、马柱、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下余损失466582.96元。
另查明,豫QT9088轿车挂靠登记在丰华公司,其实际车主系李玉兵。2012年5月5日,李玉兵将该车辆租赁给了马柱经营,双方并签订了租车协议。该租车协议约定,乙方(马柱)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租车期间不得把车辆转租,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回车辆,扣除保证金。2012年11月15日马柱将该车辆晚班的经营权(下午19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包给了梁自台,每天收取费用70元。该包租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月1日20时许,梁自台驾驶豫QT9088出租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根据康先占等五人提交的泌阳县公安户口薄,证明王改焕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康先占等五人损失的计算依据:1、受害人王改焕死亡赔偿金73130.1元(8475.34元/年元×15年-54000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为:513885.46+12738.42+10732.44-310000(保险公司已支付31万元)=227356.32元(含外购药品计款34434元);3、护理费97277.26元(根据护理人员康业才、康业会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其二人各平均月工资为3481元×12月÷365天×425天×2人);4、营养费4650元(15元/天×3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天×310天)、交通费酌定9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41592.68元。关于康先占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其支付5万元。
再查明,2014年3月3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王改焕因颅脑损伤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4年3月3日死亡。同时,依照法定程序该交通事故民事案件转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梁自台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改焕相撞,致王改焕受伤并最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梁自台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柱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与李玉兵的租车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的情况下将车辆又租给梁自台,并收取梁自台费用,应视为其行为与梁自台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梁自台与马柱应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玉兵的主体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玉兵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李玉兵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李玉兵对此损害结果不承担主体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玉兵作为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丰华公司一起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自台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53274(占80%)元,被告马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8318.54(占20%)元。被告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970元,由被告梁自台负担7176元,马柱负担1794元。对上述费用李玉兵及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宣判后,李玉兵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具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已经转入刑事程序,就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此在赔偿总额中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康先占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自台、马柱、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自台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改焕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并最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玉兵作为挂靠人,被上诉人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玉兵应与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故李玉兵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玉兵提出本案已经转入刑事程序,就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此在赔偿总额中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李玉兵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李玉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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