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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与李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男,1977年4月20日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佘立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佘立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营,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佘立荣之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李旭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22时许,马健驾驶豫QAN636号小型轿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卓鑫怡景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佘立荣撞倒致伤,后马健报警并停车,帮助徐来法将佘立荣抬到120救护车后,马健由于害怕受害人亲属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佘立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佘立荣生于1953年9月25日。豫QAN636号小型轿车原号牌为豫QJB629,车主为吴华伟,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该车于2013年9月17日由投保人吴华伟投保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交强险保单号为0213411701110332000009;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0213411701110335000001,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8月11日,投保人由吴华伟变更为马健。2013年河南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马健驾驶豫QAN636号小型轿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卓鑫怡景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佘立荣撞倒致伤,后马健报警并停车,帮助徐来法将佘立荣抬到120救护车后,马健由于害怕受害人亲属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佘立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马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李旭、李燕、李清营不要求马健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豫QAN636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李旭、李燕、李清营所请求的五万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李旭、李燕、李清营所请求的住宿费以及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佘立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03年至今一直在泌阳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县城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有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三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共计466939.60元。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5693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他损失156939.60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应追加吴华伟为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之规定,该保险标的即豫QAN636小型客车转让给马健后,马健作为受让人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马健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不应该赔偿商业险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马健积极报警并停车,帮助徐来法将佘立荣抬到120救护车后,马健由于害怕受害人亲属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逃离事故现场系在尽到救助义务情况后的行为,且其逃离现场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已在前面予以阐述,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旭、李燕、李清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李旭、李燕、李清营负担。
宣判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马健系肇事逃逸,其公司商业险应予免赔,且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审结应中止审理。佘立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一审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旭、李燕、李清营答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逃逸,且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才免责,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健拨打120及122并报警,不属于免赔情形。一审程序合法,不应当中止审理。佘立荣自2003年起在县城务工并买房,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豫QAN636小型客车在上诉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辩称马健系肇事逃逸,其公司商业险应予免赔的问题,按照其公司机动车三责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健系在报警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因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不影响本案保险责任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辩称佘立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问题,佘立荣长期在县城务工并在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