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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靳丽兵、张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丽兵,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雪松路交叉口海云第一城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云,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杨家集乡郭庄村委郭庄西组。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靳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17时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李新店镇十岗路段处,张青云驾驶李晓所有的豫QNM0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在车辆发生侧翻的同时,把在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靳丽兵甩到车下,然后车辆砸在靳丽兵身上,造成靳丽兵受伤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丽兵受伤后在明港镇信钢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6948.14元,出院后检查花费80元,主要诊断为:1、左小臂外侧皮肤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车上所载靳丽兵的货物经评估损失6605元,靳丽兵支付鉴定费200元。靳丽兵住院期间张青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豫QNM0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张青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NM0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张青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靳丽兵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张青云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靳丽兵所提供的证据,靳丽兵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28.14元;误工费26天×22398.03元÷365天=1595.48;护理费26天×22398.03元÷365天=15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财产损失660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酌定靳丽兵的交通费共计700元;共计18764.1元。关于靳丽兵是属于车上人员或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认定问题,从靳丽兵所叙述的其受伤经过,结合靳丽兵所受损伤情况来看,靳丽兵所受的主要伤害是左侧小臂外侧所受到的损害系与地面接触后的重物砸伤或重物挤压伤,结合靳丽兵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上的事实,可以与靳丽兵所叙述的事故发生前其先被甩出车外,然后被车辆砸伤的情形相印证,足以认定靳丽兵是在车外受伤,并且是事故车辆所造成靳丽兵受伤。对靳丽兵主张其是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张青云以李晓的名义于2013年10月24日为肇事豫QNM0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靳丽兵支付医疗赔偿金8068.14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90.96元。以上合计11959.1元。下余损失6805元由张青云承担。扣除张青云垫付款3000元,张青云实际应赔偿380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丽兵各项损失11959.1元;二、张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丽兵损失3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青云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靳丽兵系车上人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其公司不应赔付。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丽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青云未出庭,庭后书面答辩称,靳丽兵被甩出车外后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靳丽兵在受伤时是否属于豫QNM098车辆的车上人员。关于该问题,原审判决根据靳丽兵的陈述,结合其损伤情况及其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上的事实,认定靳丽兵是在车外受伤且系事故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张青云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原审法院认定靳丽兵在车外受伤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豫QMN098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靳丽兵的相关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文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