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新正,又名柴新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宏,女。 上诉人柴新正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新正,被上诉人李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宏、柴新正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5月7日,李小宏因柴新正喷洒农药时对李小宏种植的中药材夏枯草造成影响,到柴新正家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造成李小宏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用3231.42元。李小宏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询问笔录存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小宏、柴新正因故发生纠纷,双方理论时均不冷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造成李小宏受伤,对李小宏所受损伤柴新正应负主要责任;李小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小宏、柴新正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受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3231.42元,误工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961.42元。柴新正应承担2772.99元,其余损失李小宏自行负担。其起诉要求柴新正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柴新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赔偿李小宏经济损失2772.99元。二、驳回李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理费77元,李小宏负担47元,柴新正负担30元。 宣判后,柴新正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其与李小宏并未发生厮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于改判。被上诉人李小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柴新正、李小宏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柴新正将李小宏打伤。柴新正应对李小宏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小宏对其自身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柴新正、李小宏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柴新正上诉称其与李小宏并未发生厮打的问题。结合原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柴新正与李小宏发生厮打并致李小宏受伤。柴新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柴新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