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永建,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胥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新成、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6时40分,胥永建驾驶绿驹电动车沿古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国芳驾驶铲车在古马路上拉崔新成驾驶的豫P2Z020号货车中间的钢丝绳发生碰撞,造成胥永建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6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永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新成和王国芳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新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崔新成为豫P2Z02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豫P2Z02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胥永建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住院治疗天数27天。伤情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脱位不全瘫痪,2、腰2椎体骨折,3、左侧气胸术后(左侧创伤性气胸),4、胸部软组织擦伤。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颈部及腰部伤口愈合良好,缝线完全拆除,四肢感觉、运动基本正常,鞍区感觉正常,肛门反射存在。医嘱:四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暂勿下床,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定期复查。庭审前,胥永建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胥永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胥永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腰椎骨折,现内固定物滞留,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胥永建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胥永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胥展鹏2010年7月14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新成违反机动车道路安全法规定,导致胥永建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胥永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新成和王国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胥永建驾驶的电动车撞在钢丝绳上,未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先予扣除两个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后,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在投保范围内赔付损失”。此次事故因崔新成在公路上牵引车辆不当(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胥永建损失。同时,查明的事实认定崔新成与王国芳应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胥永建在诉状中未列王国芳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胥永建请求崔新成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就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崔新成对此次事故给胥永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胥永建驾驶非机动车,对损失自己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结合胥永建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核实胥永建单据费用为84510.22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胥永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号0997326,该发票没有医院公章,因此其花费真实性和合理性值得怀疑。...胥永建提供的1000元的胸腰椎固定器具的证明没有医嘱,因此该花费不合理。两张检查费票据,票号为4589037和4589038,该票据与胥永建姓名不符,无法核实真伪性,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其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票号为0997326的票据(1675.95元),虽然没有加公章,但胥永建受伤后经中医院抢救治疗属实,该票据与出院证能相印证,予以支持。胥永建主张的胸腰椎固定支具费用1000元,虽然没有提交医嘱证明,结合其腰2椎体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呈楔形变的伤情以及腰2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胥永建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胸腰椎固定支具起辅助治疗、康复功能,应视为治疗的一部分,该费用应由崔新成赔偿。胥永建认为票号为4589037、4589038的名字“胥勇建”,“系医生笔误,该费用确实由胥永建实际产生”,胥永建对票号为4589037、4589038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为83110.22元。鉴定费1400元应另项单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3、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4、后期治疗费:胥永建因受伤颈椎骨折、腰椎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期需要固定物取出术,胥永建依据鉴定结论请求100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5、护理费:胥永建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但是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胥永建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费用支出,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宜,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7天=626.94元;6、误工费:胥永建以5800元/月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为56060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胥永建提供的工资单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单只有胥永建一人,而非单位的工资底册或银行转账证明。该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都在5000元以上,但并未提供其纳税证明。结合胥永建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胥永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是单位工资表原件,未加盖财务印章或纳税证明,其真实收入无法认定,对胥永建以5800元/月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56060元不予采信。胥永建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确山县冠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应视同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另依据胥永建伤情和治疗后出院情况,酌定误工天数为147天。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47天=9020.58元;7、残疾赔偿金:胥永建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43347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于胥永建提交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有异议,胥永建未提供确山县冠龙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只能证明胥永建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在城镇生活,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的加章证明。...。结合胥永建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胥永建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确山县冠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应视同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对胥永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334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胥永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2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胥永建的长子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5年×32%÷2=13506.55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胥永建伤残情况、对其生活的影响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10、交通费:胥永建请求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部分单据为28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1-11项合计为272342.08元。原审法院确定(1-4项)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胥永建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10项)赔偿胥永建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以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胥永建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31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6.94元、误工费9020.58元、残疾赔偿金2886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0942.08元,由胥永建、崔新成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即崔新成向胥永建赔偿150942.08元×60%=90565.25元,胥永建自己负担150942.08元×40%=60376.83元。崔新成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崔新成负责赔偿的90565.25元应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确定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胥永建90565.2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崔新成赔偿给胥永建840元,胥永建自己负担560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付给胥永建共计120000元+90565.25元=210565.25元;崔新成赔付给胥永建8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永建各项损失共计210565.25元;二、崔新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永建840元,折抵崔新成垫付给胥永建12000元,胥永建得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崔新成11160元;三、驳回胥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崔新成负担3945元,胥永建负担263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事故发生并非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胥永建是碰撞了两车之间的钢丝绳受伤,其损失应由王国芳驾驶的牵引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未让王国芳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了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即崔新成的车辆与王国芳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但判决其公司全部承担60%的三者险的赔偿比例错误;4、胥永建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而王国芳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国芳应当和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侵权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胥永建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影响保险的赔付;2、其选择崔新成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王国芳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胥永建、崔新成、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96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应予确认。由于豫P2Z02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胥永建赔偿的判决正确。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因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崔新成和王国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新成、王国芳应按责任比例共同分担60%的责任。由于胥永建未要求王国芳承担责任,应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崔新成的责任比例应按照30%计算,即150942.08元×30%=45282.63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付给胥永建各项损失为120000元+45282.63元=165282.63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王国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胥永建请求崔新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胥永建各项损失共计16528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龙 审判员 亓宽义 审判员 明建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冉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