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铁耙,男,191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兰,又名秦贵兰,女,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付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公司出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左右,刘磊驾驶豫QTA078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7KM+300M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王新民驾驶的无牌时风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牌时风四轮拖拉机的驾驶人王新民和乘坐人秦铁耙、秦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均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3月10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7日出院。另查明,王新民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038.28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42440.99元,其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新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2、王新民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人民币。王新民花鉴定费1200元。秦铁耙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797.1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2583.66元,于2014年8月13日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80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秦铁耙因脊柱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因肺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秦铁耙日前身体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秦铁耙花鉴定费1400元。秦桂兰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624.3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9201.16元。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7560元。王新民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王新民于2012年10月起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卧龙岗社区租赁王全林房屋居住,并在上蔡县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做杂活,月工资2300元。王新民之父王效仁生于1935年7月1日。刘磊所有的豫QTA078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刘磊已为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垫付4万元人民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磊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投保保险、从事营运活动,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磊和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王新民:1、医疗费:44479.27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误工费:171天×2300元/30天=13110元;6、护理费:30天×30元/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年×32%=143347.3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6×32%=1500.73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1、鉴定费:1200元。12、时风四轮车车物估损总值为7560元。以上共计246597.39元。(二)秦铁耙:1、医疗费:16060.85元;2、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4、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31%=13136.78元;6、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每天护理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365天×5年=5475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2547.63元。(三)秦桂兰:1、医疗费:22825.46元;2、误工费:29天×30元/天=870元;3、护理费:29天×30元/天=8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5、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6035.46元。以上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的损失共计375180.48元。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2000元,余款53180.48元由刘磊和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各项经济损失322000元人民币;二、刘磊和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各项经济损失53180.48元人民币。三、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退还刘磊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在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将三人的住所地改变,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对王新民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3、王新民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审认定拖拉机的损失7560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答辩称,1、王新民的户籍虽然是上蔡县邵店乡,但向原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王新民从2012年10月一直在上蔡县城居住,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与城市,原审对户籍的认定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算正确;2、本次事故已认定刘磊承担全部责任,与王新民是否有驾驶证没有因果关系;3、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自己财产进行评估,且提供有购车发票,该结论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民、秦铁耙、秦桂兰、原审被告刘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确公交认字(2014)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新民在原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人王全林的房权证、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卧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以及上蔡县科技110服务中心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王新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0月一直在上蔡县城居住、工作和生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新民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原审对王新民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实,系原审法院误将20年写为10年,但计算结果和使用标准无误,对该笔误二审应予纠正。由于事故的发生系刘磊越过道路中间单黄线后逆行,直接撞上对面正常行使的王新民驾驶的四轮车所致,且经过交警队事故认定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王新民无证、驾驶无牌四轮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时风四轮拖拉机的损失756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受损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王新民为了固定和保全证据,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依据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为756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