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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三英与被告杨俊杰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李三英,女,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俊杰,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李三英,女,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俊杰,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三英与被告杨俊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英诉称:原被告系近门邻居,2014年2月7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养的鸡子少了几只,原告就到被告家去寻找,第一次在被告家厨房找到三只,第二次在被告家院内找到一只,当原告第三次去寻找时,被告先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将原告的门牙打掉一颗,并将原告3200元镶的假牙打坏无法再继续使用。原告因伤情严重,先送入镇卫生院治疗,后被转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面颊皮肤多处被抓伤,口腔内膜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皮肤淤血,门牙被打掉,伴多处软组织肿胀。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镶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杨俊杰辩称:1、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以找鸡为名到被告家院内找被告的麻烦,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2、原告医疗费票据主要是治疗原告的脑梗塞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之前原告曾因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致腿部受伤,腿伤就是在那次事故中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也不应当承担。3、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了伤,虽然没有住院,但也进行了检查,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或者从此事的赔偿款中相抵。4、原告已72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不符合事实,要求过高,应以实际票据数额和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三英与被告杨俊杰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7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被告家院内进行厮打。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6日),花费医疗费2033.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梗塞(考虑脑震荡);3、左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应用醒脑药物治疗头晕,应用活血、止痛药物治疗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注意休息;3、择期行义齿修复;4、不适随诊。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确山县任店镇卫生院进行义齿修复,花费医疗费1500元。被告杨俊杰在此次纠纷中被原告打伤,杨俊杰受伤后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被告伤情为:左颞顶部有压痛,肿胀,多出头发脱落,颈部见多出皮肤抓伤痕,无渗血,压痛。骶尾骨活动时疼痛加重。被告杨俊杰入院进行诊治检查未住院治疗,被告检查费用2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99元。原、被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李三英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杨俊杰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杨俊杰因对原告李三英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是否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伤情有无关联性提出异议,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本院审查立案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审核,不同意受理。本院对该案作退案处理。被告杨俊杰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本院审查立案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专家组讨论,发现该案件案情复杂,难以较好完成本案件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作退案处理,故本院对该案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日清单、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店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三英与被告杨俊杰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确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均具有过错,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对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李三英和被告杨俊杰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李三英已年满70周岁,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镶牙费3200元,因原告无相应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主要是治疗原告的脑梗塞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此次纠纷之前原告曾因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致腿部受伤,腿伤就是在那次事故中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的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赔付因纠纷致伤到医院检查费用2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99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李三英的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3533.7元(2033.7元+1500元)。

2、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

4、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

5、交通费,酌定100元。

以上共计4133.7元。被告杨俊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33.7×0.5=2056.8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杰赔偿原告李三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205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三英负担25元,被告杨俊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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