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付社,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兴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代军,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陈大娟,女,1963年5月13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代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兴、付社与被告李代军、陈大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军、陈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付社诉称:2014年6月10日因被告路过原告宅基地时,双发发生争执打架,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李兴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664.31元,原告付社两次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11783.83元,因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 被告李代军、陈大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代军、陈大娟诉称:李兴、付社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不详细不客观,实际情况是这样的。2014年6月10日,反诉人夫妻与被反诉人夫妻是邻居,也是亲一窝子,李代军、陈大娟的生产用地在李兴家的后面,平常犁犁耙耙也没啥恩怨,今年夏天李代军夫妻准备到地里种玉米,李兴妻付社拦着车子无理不让走,陈大娟为了不耽误种地干活,下车想去拉开付社,付社当即喊来李兴,不等坐在车上的李代军下车也来不及下车,李兴更不容陈大娟解释,用手里拿着的叉子照陈大娟的头上打去,导致轻微伤,李兴女儿李会芬三个人打陈大娟一人,瞬间造成陈大娟头上、胳膊多处伤疤、咬伤,这在鉴定意见书上都有记载。双方发生殴打,虽互有受伤,但李兴动手在先存在过错,三人殴打一人更不应该。付社为人强量,陈大娟不善言辞,李代军更是为人忠厚。付社鉴定轻微伤,第一次住院已经治疗好出院,却抱着不可告人的目的,第二次又住院19天花费万元,显然与轻微伤的客观不符。李代军身上都有伤,想着都是亲戚,低头不见抬头见,以后还得和睦相处,没去做鉴定,更没去医院看病。被反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主要责任在李兴、付社。被反诉人在起诉时不敢陈述事情的经过,且故意含混事实真相,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法庭明断。陈大娟因受伤发生医疗费2061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2331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李兴、付社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用如果有票据,反诉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付社与被告李代军、陈大娟系确山县任店镇陈庄村委叶庄村民组村民,被告李代军、陈大娟的农田在原告李兴、付社的宅基地后面,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代军、陈大娟在原告李兴、付社的宅基地后面种地时,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李兴、付社和被告陈大娟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4年8月8日,当事人李兴、付社、李会芬与陈大娟、李代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打架的行为,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2、针对该打架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自行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双方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满意不在对此事进行信访。”双方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付社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于2014年6月10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1399.30元,CT检查费280元,法医鉴定费99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陈旧性脑梗死;4、高血压三极高危组;5、Ⅱ型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住院治疗;2、随诊。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6月12日入院,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8006.66元(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并注明病人是农合病人),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糖尿病饮食;3、三月后复诊。原告付社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付社另外提交一份2014年5月9日住院,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的医疗费票据1998.8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李兴在打架事件发生后,住院治疗一次,于2014年6月10日入院,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85.01元,CT检查费280元,法医鉴定费99元,经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受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住院治疗;2、随诊。李兴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反诉原告陈大娟、在打架事件发生后住院治疗一次,于2014年6月10日入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061.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前臂人咬伤;3、头皮下血肿;4、面部软组织损伤;5、丙型肝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陈大娟的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反诉原告李代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承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人以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厮打,在对方没有证据证明身体受到伤害的当事人,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应当推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所受伤害,系与其发生厮打的对方当事人造成,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均有过错,依照双方在打架事件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及原因,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各赔偿对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社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9.30元;2、CT检查费280元;3、法医鉴定费99元;4、误工费30元(住院治疗1天,每天按30元计算);5、护理费30元(住院治疗一天,每天按30元计算);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治疗1天,每天按20元计算);7、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1958.3元。关于原告付社要求赔偿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打架事件发生前2014年5月16日的住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此次打架事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85.01元;2、误工费30元(住院治疗1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30元(住院治疗1天,每天按3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治疗一天,每天按20元计算);5、CT检查费280元;6、法医鉴定费99元;7、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1544.01元。反诉原告陈大娟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1.4元;2、误工费60元(住院治疗2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60元(住院治疗2天,每天按3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治疗1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23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社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58.3元,由被告李代军、陈大娟共同赔偿979.15元,李代军、陈大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兴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4.01元,由被告李代军、陈大娟共同赔偿772.01元,被告李代军、陈大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原告陈大娟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01.4元,由反诉被告李兴、付社共同赔偿1150.7元,反诉被告李兴、付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代军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兴、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陈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李兴、付社负担125元,由被告李代军、陈大娟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李中平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