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刘明安,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卫东,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广民,又名侯广,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信举,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明安诉被告刘卫东、侯广民、张信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明安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侯广民、张信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安诉称,2010年三被告在一起合伙做烧砖窑的生意,原告为其供煤,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8300元,三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8300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给付煤款28300元,仍欠原告煤款30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卫东在欠条上补签了“2013年9月29日刘卫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煤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卫东、侯广民、张信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卫东、侯广民、张信举因合伙经营砖窑厂购买原告刘明安的煤,共欠原告煤款58300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刘卫东、侯广民、张信举给原告刘明安出具一张583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明安煤款(58300元)伍万捌叁佰元正2010年3月21号刘卫东侯广张信举”。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卫东在欠条上补签了“2013年9月29日刘卫东”。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8300元,剩余30000元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3)确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和本院的通知、传票后未提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卫东、侯广民、张信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安煤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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