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史全力,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殷双运,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立,男,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史全力与被告殷双运、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全力诉称:2014年2月份,二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30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当时二被告承诺很快付清全部欠款,但二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但二被告仍分文不给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5300元及利息。 被告殷双运辩称:二被告欠款属实,但被告殷双运是为被告陈立打工的。被告殷双运主张等麦收后陈立打工回来被告和陈立算完账之后再还所欠原告史全力的钱。 被告陈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全力在确山县任店镇上经营有一家加油站,二被告在原告史全力处加油,二被告尚欠原告5300元未予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 欠老瓦款5300元大写伍仟叁佰元(5300) 欠款人殷双运陈立”。被告殷双运主张等麦收时和陈立算完账之后再还清偿原告史全力的欠款。原告史全力又名老瓦。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双运和被告陈立拖欠原告史全力加油款53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史全力和被告殷双运对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史全力的合法债权。原告史全力请求被告殷双运和被告陈立偿还欠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支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二被告清偿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双运、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史全力欠款53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双运、陈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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