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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61号 原告李新启,男,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61号

原告李新启,男,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李新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启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启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qd0378的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在确山县石滚河镇刘楼村雷保全家门前倒车时,将雷保全的孙子雷皓然轧死。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支付。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中,被告以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启所有的奥铃捷运牌小货车,车号为豫qd0378,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在确山县石滚河镇刘楼村雷保全家门前倒车时,将雷保全的孙子雷皓然轧死。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李新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雷皓然户口注销证明、刘楼村委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豫qd0378车辆行驶证、李新启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认为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李新启驾驶本案保险的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又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启给付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审 判 员  姚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栗 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