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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有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军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军及其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陈有军等人共同承包本村民组集体的河滩40年,承包后栽种500余棵杨树,申报了退耕还林项目并享受退耕还林款。2011年8月22日陈有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与陈某庚等人签订书面合同,将其4人承包集体的河滩转让给陈某庚等人经营河沙。经鉴定,该片被转让的河滩面积为54.33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有军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承包合同,证明,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军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有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交自行绘制的河滩平面图一份。
被告人陈有军的辩护人王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1、村民证明一份,证实同村村民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有军从轻处理。2、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为河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人陈有军等人共同承包本村民组集体的河滩40年,承包后栽种500余棵杨树,2008年所栽种的杨树纳入退耕还林项目,县林业部门认定该片河滩属林地。2011年陈有军等人将承包的河滩以24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同组村民陈某庚。2011年8月22日陈有军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村民组组长的身份与陈某庚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片河滩租赁给陈某庚等人经营河沙,租赁期限十年,租赁费为陈某庚等人给付原承包人陈有军等人的转让费及陈某庚等人自行向村民所发款项总和。经鉴定,该片被转让的河滩面积为54.33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证实:我和陈有军是一个庄的,他当过俺庄的村民组长。陈有军大概是2000年承包俺村民组集体的河滩,和陈家顺、陈某己、陈传普四人合伙承包的,和村民组签订的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40年,把河滩承包下来后陈有军又在河滩上栽上了杨树。后来陈有军把河滩又私自转包给陈某庚、崔复生了,没给俺庄群众说过这事,陈某庚准备在河滩上挖沙,因为河滩的事陈某庚在2011年秋天给俺庄群众分过钱,陈某庚给俺庄的群众说他想买俺庄西南河滩的一小片准备挖沙,当时还开了群众会,大部分群众都不愿意卖,陈某庚挨家挨户按人头每人给200块钱,还让领钱的人签了名字,他挨家挨户硬把钱放下就走,俺庄的群众想着就一小片河滩算了。陈某庚给群众说准备挖沙的地点在陈有军承包的河滩西南面,紧挨着陈有军承包的河滩。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陈某己证实:2003年,陈有军、陈传普、陈家顺和我四人承包了位于俺庄西南的河滩,承包以后我们在河滩上栽上了杨树,并申请了退耕还林项目,现在杨树已经成林了。2011年俺组的陈某庚想让俺把河滩转让给他,分别找过我们四家协商,因为我们两个都在学校教学,每天都要给学生上课,这事主要是陈有军跟陈某庚谈的,开始陈某庚出价120000块钱我们嫌少没同意,后来以240000块钱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庚,并和陈某庚签了一份转让合同,就是我们四家转让给陈某庚河滩及河滩上树木所有权的合同,我们几个人都签了名字,具体陈某庚承包河滩准备干啥我们不知道,第一份合同签完的几天后,陈有军以村民组长的身份和陈某庚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和陈家顺在场,但合同上写的啥内容我们没看不知道。开始我们也不知道陈某庚准备挖沙,后来陈某庚在庄上挨家做工作并每人给200元钱,才知道陈某庚让俺把河滩转包给他是想开采河沙。
4、同案人陈某庚供述:我承包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河滩是本村民组陈有军、陈家顺、陈某己、陈传普四家以240000块钱价格转包给我的。陈有军把河滩的使用权和所栽树木的退耕还林项目以及树木的所有权都转包给我了。当时承包时我与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的崔复生合伙,2011年8月22日和陈有军(村民组长)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河沙。后来崔复生退股了,我把崔复生的承包费全部退给他了,由我一人承包。陈有军将大里河二组集体的河滩转包给我,并以村民组长的身份与我签订合同准许我经营河沙,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为了挖沙,我给俺庄群众说的是一个人200块钱,俺庄大部分群众同意并把钱领走了。
5、被告人陈有军供述:2003年我和俺庄的陈家顺、陈某己、陈传普俺四家一块把俺庄西南村民组集体的河滩承包了下来,当时和俺村民组还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40年。我们四家把河滩承包下来后在河滩上栽上了杨树,并申请了退耕还林项目。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四家把河滩承包权转让给俺本庄的陈某庚了,我们和陈某庚还签订了转包合同,转包费一共是240000块钱。我们转包给陈某庚的河滩包括河滩的使用权、我们栽植的杨树申请的退耕还林项目和树木的所有权。开始陈某庚一个人找我,说想叫我把我们四家承包的大里河二组的河滩转让给他,陈某庚并给我说他已经和陈家顺、陈某己和陈传普他们三家谈好了,他们三家都同意转让给他。后来我们以240000块钱的价格把河滩转让给了陈某庚,我们四家每家分了60000块钱。我们四家和陈某庚、崔复生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我和陈家顺、陈某己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字。2011年8月22日,我又以村民组长的身份和陈某庚、崔复生签订了一份允许他们在河滩上经营河沙的承包合同,签合同前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陈某庚因为想挖沙,俺村民组的群众开过会,当时陈某庚说给俺组群众每人200元钱,钱是陈某庚给俺庄群众的,陈某庚还和大李河二组签了合同,俺庄群众大部分人都领了钱并在合同上签了名字。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现场分布的基本情况,以及现场挖沙后林地被毁损、占用情况。
7、沙滩租赁合同载明陈有军等四人承包村民组集体河滩的情况,及陈有军以村民组组长的身份,未经批准擅自将其四人承包的集体河滩(林地)租赁给陈某庚、崔复生从事经营河沙,10年租赁费为:陈某庚、崔复生给付原承包方转让费及陈某庚自行向村民所发数额总和。
8、确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陈有军等4人承包本村民组集体的河滩,在河滩上栽植的杨树被纳入退耕还林项目,该片河滩属于林业用地。转让证明证实陈有军将四人承包的河滩整体转让的同时,并将退耕还林项目转让给陈某庚经营。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证实陈有军将河滩转让给陈某庚从事河沙开采未经竹沟镇政府批准。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委证明证实竹沟镇后里河村大里河二组2003年分地人口为160人。
9、确山县竹沟镇后李河村大里河二组挖沙、建房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载明,竹沟镇后里河村大里河二组被陈有军转让的河滩总面积为44096.4平方米。折合66.14亩。
10、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大里河二组沙滩租赁合同经营范围面积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营面积为36238.11平方米,折合54.33亩。
11、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有军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军自行绘制的河滩平面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委会证明和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有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有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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