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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如意、刘南南与被告姜四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刘如意,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南南,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刘如意,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南南,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四牛,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东段。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如意、刘南南与被告姜四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意、刘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36分左右,姜骆驼驾驶豫QB77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棠西线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兰青路口东38.5米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梦磊,至刘梦磊死亡。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姜骆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梦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豫QB77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四牛,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788.64元。
被告姜四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已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刘梦磊系二原告之子。豫QB772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姜骆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姜四牛承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因被告姜四牛的车辆以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双方系挂靠关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姜四牛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42485.8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先在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132485.8,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105988.64元(132485.8×8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5988.6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如意、刘南南各项经济损失共215988.6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如意、刘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原告刘如意、刘南南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伟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