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刘尿,男,1963年7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春波,男,1979年8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尿诉被告陈春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陈春波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刘尿与被告陈春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尿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王建营驾驶被告陈春波所有的豫QQE356号轿沿地下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大道与朗陵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1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954.44元,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春波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未提供驾驶证,无法确定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如果不能确定有无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王建营驾驶被告陈春波所有的豫QQE356号轿车沿地下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大道与朗陵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1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春波为豫QQE35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豫QQE356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经核实王建营无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尿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胫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4、颌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维持左下肢外固定1月;全休三月;一个后来院复查;去除石膏后复查。 庭审前,原告刘尿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审核认为构不成伤残,作退案处理。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刘尿与被告陈春波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春波愿意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1700元(含停车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58.44元),其他赔偿费用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陈春波已经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1700元。 原告刘尿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建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春波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辩称“...按无证驾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费用。”经核实王建营为无证驾驶,对王建营无证驾驶行为,车主陈春波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春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王建营主张追偿权。 由于被告陈春波与原告刘尿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本判决仅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16天×30元=480元; 3、误工费:依原告诉请318元; 4、车辆损失:依评估鉴定918元; 5、交通费:酌定为434元; 以上合计为12150元。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18元、交通费434元、车辆损失918元,共计12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尿各项损失共计12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