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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民诉被告邢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刘建民,男,1967年7月13日生。 被告邢桂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邢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刘建民,男,1967年7月13日生。
被告邢桂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邢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桂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民诉称,被告邢桂平于2013年11月10日和1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当时约定原告随时用钱时被告随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每次约定还款日期后仍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邢桂平向原告刘建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建民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邢桂平。2013年12月14日,被告邢桂平向原告刘建民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建民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邢桂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和2013年12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桂平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雁
审 判 员  姚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栗 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