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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刘××,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刘××,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后原告被逼外出打工,造成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听从法庭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1996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一某,农历2003年八月二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二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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